中华民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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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水江 发布于2010-02-09 23: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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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监察 第九0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一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辖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二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三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四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五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六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七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八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九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00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0一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O二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O三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0四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O五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0六条 监察院之组织,依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O七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 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 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 国营经济事业;
九 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0八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 省、县自治通则;
二 行政区划;
三 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 教育制度;
五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 公用事业;
八 合作事业;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 公用征收;
十五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 移民及垦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卫生;
十九 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0九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 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营事业;
五 省合作事业;
六 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 省财政及省税;
八 省债;
九 省银行;
十 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业;
十二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一0条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 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 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 县公营事业;
四 县合作事业;
五 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 县财政及县税;
七 县债;
八 县银行 ;
九 县警卫之实施;
十 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 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一一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一二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三条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 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 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一四条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一五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一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一七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一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九条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0条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第一二一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二二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二三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二四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二五条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二六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二七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二八条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二九条 本宪法所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遍、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三0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三一条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三二条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三三条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三四条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六条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防
第一三七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八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三九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四0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第一四一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四二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四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四四条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四五条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四六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四七条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痛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四八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四九条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五0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五一条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五二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五三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五四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五五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五六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坐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五七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五八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五九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六0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六一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六二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六三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六四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有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六五条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六六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六七条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 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 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 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 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六八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六九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七0条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七一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七二条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七三条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七四条 宪法之修改,应以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七五条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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