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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谭合成的《血的神话》

发布: 2016-5-15 10:01 | 作者: 陶东风



        阿伦特在《耶路撒冷的艾希曼》中认为,之所以会发生600万犹太人被屠杀事件,原因之一是整个犹太社会对于这种骇人听闻的屠杀保持着一种沉默,而未有勇气去反抗。从这个角度看,受害者也应对屠杀负一定责任。对于恶的容忍,实际上也是一种平庸之恶。这种平庸的泛滥,会让屠杀越演越烈。这样,阿伦特不光指出了大屠杀中施害者一方的责任,同时也谈及了被害者一方的责任。阿伦特的这个观点对正处于巨大痛苦之中的犹太人而言是不能接受的,他们认为这是向死难者亲属伤口上撒盐(这是阿伦特的《耶路撒冷的埃希曼》在当时激起整个犹太社会愤怒的主要因素,虽然阿伦特自己也是犹太人和受害者)。我们认真思考文革受害者的顺从和懦弱,绝非放过施害者而将责任转给受害者,而是为了更好更深入地揭开文革大屠杀之谜。
        3、法学难题:文革施害者的个人责任
        湖南道县、北京大兴以及其他地方的文革大屠杀,都面临的一个同样的或类似的问题,那就是归责的困难。 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是:文革结束后,对文革大屠杀参与者的惩罚都是比较轻的,或者干脆就没有追责。比如大兴县大辛庄公社大屠杀的组织者有所谓“九人小组”,其主谋高福兴、胡德福文革结束后被关几年就放了,而“九人小组”里的其他人不但没受处分,还继续当干部。 
        量刑与执法的这种模糊性并不能简单归结为办案者的无能或渎职,它其实反映了文革打人或杀人现象的复杂性:一方面,打人或杀人有“上面”的怂恿和鼓动,有意识形态、“最高指示”的撑腰;但另一方面,无论是“上面”还是“最高指示”,都没有或极少明确下达打人、更不要说杀人的指令(也有人以此为由拒绝杀人)。因此,在杀不杀、杀多少、怎么杀的问题个人并非完全无可选择。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到底要不要负责,要负多大的责?
        阿伦特在《耶路撒冷的艾希曼》《独裁统治下的个人责任》等论著作涉及了类似的问题。艾希曼是个恶名昭彰的纳粹罪犯,被称为“死刑执行者”。 但在审判中,他坚持认为他的一切行为都只是“执行命令”,艾希曼与他所杀之人素昧平生,并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没有个人的杀人动机。艾希曼既然只是在体制安排下按照上级指令杀人,那么只要这种制度不改,将谁放到那个位置上都会执行杀人的命令(这就是所谓“齿轮理论”:制度就像机器,而个人不过是齿轮)。艾希曼所犯的罪,并非个人的罪,而是制度之罪、“主义”之罪。
        有些为“文革”时期的施害者所做的辩护,或者是施害者自己的自我辩护,常常也是基于与艾希曼相同的理由。这些人也和艾希曼一样,不认为自己有罪或有太大的罪,主要理由也是:我只是贯彻“上面的指示”而已。比如道县祥霖铺区著名的杀人魔王、副区长苑礼甫,在三天内突击杀 500多人,文革后被判13年。苑礼甫对采访他的谭合成说:“我当时所讲的话,都不过是把他们(指县里的领导)讲的重复一遍而已。再说当时,我请示这个,请示那个,没一个人说杀不得人,没一个人出面制止。都说要支持贫下中农的革命行动,四类分子可以杀一、两个 ……我一个区武装部长怎么负得起那么大的责任呢?”“文化大革命中,我被打了,又关了,现在又说我是故意杀人罪,又要坐牢 ……我认为道县杀人的事,我有责任,但绝对不是主要责任。” 
        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一个全民疯狂的年代,当统治者、制度以及整个社会环境、大众舆论都在作恶或鼓励作恶时,一个具体的跟风者、打人乃至杀人者,是否也有罪?这个具体的个人能否躲在“集体罪行”“体制罪行”的背后不受惩罚?或者通过“历史潮流”“大势所趋”等借口为自己开脱?
        阿伦特在著名的《独裁统治下的个人责任》一文中指出:所谓“集体犯罪”(“所有人都有罪”)等于说没有一个人有罪。从刑事犯罪角度说,受到法庭审判的不是体制、不是所谓的“历史潮流”“德国民族”或某种“主义”,而是一个个具体的、有名有姓的人。有罪或无辜只有应用到个体身上才有意义。阿伦特认为,那种以“集体犯罪”来为具体的犯罪者开脱,“那种对集体责任的自发承认,当然是对那些确实犯了罪的人的一次粉饰”,“哪里所有人都有罪,哪里就没有人有罪。你只要将德国人置换成基督徒或者整个人类,就会看到这个概念的荒谬性。因为这样一来,甚至连德国人也不再是有罪的了:除了集体罪责这个概念,我们根本不可能指名道姓地指出哪个人是有罪的。” 这个观点对于那些为具体的文革杀人者的辩护也是合适的:如果以文革的罪是全民族乃至全人类的最来为个人开脱,那么,所有针对具体犯罪者的审判都是不可能的。
        当年的耶路撒冷法庭出色地完成了对艾希曼的审判,就因为它让所有人明白:在一桩巨大的历史性集体罪行中,个人并非没有责任。在法庭上,“受到审判的不是系统、潮流或原罪,而是像你我一样有血有肉的人们。” “法官告诉大家,在法庭受审的不是体系、历史或历史潮流,不是各种主义,例如反犹主义,而是一个人。如果被告恰好是一个职员,他被控告就正是因为职员仍然是一个人”。 
        当然,这里的前提是:被追责的个体必须有起码的选择可能性。也就是说,当我们对某个打了或打死了自己老师的学生进行谴责和归罪时,前提必须是他/她有最低程度的选择可能性(比如他可以不打或可以不往死里打)。那么,在“文革”大屠杀中,到底有多少人是属于完全没有选择权而“选择”了被迫服从?他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做另外的选择?显然,文革时期的杀人者,至少是他们中的大多数,并不是完全没有选择。比如刚才提到的苑礼甫。他在三天内突击杀 500多人,这个数字绝不是“上级”对他下的死命令,而是他自己的“借题发挥”。我们还可以通过对比来说明当时的基层干部其实是有很大选择余地的。 
        第一个例子——仙子脚区是道县杀人最少的区,一个原因是地处偏僻,另一个原因是:(1967年)8月 24日,该区“抓促小组”负责人、区公安特派员蒋正田“翻遍了所有的马列和毛主席的书,没有查到一处写着可以随便杀人”。因此对杀人很消极。后来营江“前指”两次打来电话督促杀人,蒋正田都没有往下贯彻。他还因此而被缴了枪。 
        第二个例子——在一次公社干部会议上,寿雁区牛路口公社党委书记唐仁汉听到公社武装部长提议杀“四类分子”,立即站出来明确表态:“刚才刘部长的讲法是错误的,要作废。”由于他极力反对,其他公社干部也不好意思再讲杀人的事,使得这一次部署杀人未能实现。该公社 23个大队中有两个大队的大队干部与唐仁义有相同的看法,因此这两个大队没有杀人。 
        第三个例子——原道县农业局局长秦庭良,当时作为“走资派”下放到久佳公社建设大队搞“双抢”。杀人风开始后,这个大队的支部书记和民兵营长两次召开会议,讨论杀人问题,而且已经确定了名单准备第二天动手。秦庭良得消息以后,冒着“站在阶级敌人一边”的危险,跑去找这两名基层干部进言:“杀人的事无论如何干不得,自古道,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毛主席教导我们,人头不是韭菜,随便割不得。现在这些情况,迟早有一天要追究的。他们要杀,叫他们自己来杀,我们万万乱来不得!”支书和民兵营长一听,觉得讲得有理,就改变主意,把人放了。结果这个大队在文革杀人事件中没有杀人。 
        第四个例子——“红联”前线指挥部所在地营江公社属下有一个和平大队,该大队有 9户地富,加上其它分子及子女共20余人,文革杀人事件中没有一个被杀,成了名符其实的“和平大队”。文革时任党支书的蒋良忠在回答自己为什么反对杀人的时候这样说:“那是一口风咧!喊起要杀的,上头一喊,下头就充积极,放肆杀。那些年刮‘五风’也是这样刮起来的,饿死多少人!”“杀一头猪还要批张条子,杀一个人哪有那么简单。土改时杀人简单也没有简单成这个样子,还有个土改法,上头还要发个文。自古以来,杀人总得要见官,要批准,还要有人监斩,犯到哪一条办到哪一条,怎么能在我们这里乱了规矩呢?那些谣起要杀人的,都是充积极,想升官,我不想升官,也没得官运,我懒杀得。既然上头都瘫痪了,我们也跟着瘫痪算了。贫农代表蒋忠尚也支持我的意见,他跟我讲,别的大队要杀,让他们杀,我们不充这个积极,我们不杀!” 
        可见,不杀人同样也有充足的理由。这更证明文革杀人现象的混乱、无纪律现象的严重性,以及个人作用之大、基层干部的选择余地之大。如果没有这些敢于抗上的干部,可能就会有更多的冤死鬼。问题是他们为什么会抵制杀人?他们的文化水平、他们接受的教育,应该和别的干部没有两样。比较可能的理由是:别的干部其实也并不认为四类分子五类分子非杀不可,但为了私人的目的(比如入党、提干等),而故意积极表现。在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与其说是被胁迫,不如说是被诱惑。
        诸如此类的复杂情况表明:在分析文革杀人原因,特别是其中体制性因素和个人因素的比重大小时,应该兼顾各个方面,而不要得出片面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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